江西赣州中级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赣中民四终字第145号
上诉人刘*峰,男,1968年8月生,汉族,江西兴国县人,个体户,住
委托代理人刘*卫,**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上诉人邓*忠,男,1966年6月生,汉族,江西兴国县人,个体户,住
委托代理人李-冀,**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委托代理人刘*民,男,1958年1月生,汉族,干部,住。
被上诉人**建新,男,成年,汉族,江西兴国县人,个体户,住。
委托代理人刘*金,男,1972年十月生,汉族,个体户,住。
上诉人刘*峰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兴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,现已审理终结。
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,16日,被告**建新与别人合伙经营的**制衣厂与原告刘*峰经营的兴国县**服饰厂订立了一份加工协议书。协议约定**桥制衣厂为**服饰厂加工118号款裤1216条及121号款裤1192条。同年11月底,因**制衣厂业务较多,遂将它从**服饰厂承揽的1192条121号款裤的加工业务交由被告邓*忠经营的人**制衣厂加工,并由**服饰厂的业务职员跟踪被告邓*忠的加工水平。至同年12月12日止,被告邓*忠陆续将加工完成的1195条成品裤交至原告刘*峰的**服饰厂,由原告刘*峰的堂兄刘*平开具销货清单,销货单载明:“顾客:人工湖厂06年12月12日121款成品交货1195条,其中两条色差,收货人刘*平”。原告收货后觉得被告加工商品存在水平问题,导致返工等损失6721元为由诉至法院,需要被告邓*忠承担121号款裤加工费损失6721元,被告**建新承担该损失的连带责任。
一审法院觉得,原告刘*峰与被告邓*忠虽未订立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,但通过被告**建新的转换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。原告刘*峰与被告**建新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的水平需要,对被告邓*忠具备相同的约束力。原告刘*峰与被告**建新订立的合同,对商品水平的需要,只是保证水平,没约定以第三方的验收标准作为原告对商品水平的需要。现原告以第三方即东莞**宏信厂加工商品的水平需要,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少法律依据。被告邓*忠出货给原告的加工商品,原告的职员出具销货单,并注明不合格的商品数目。原告职员的行为表明,被告邓*忠出货的加工商品,原告进行了水平验收,除两条存在水平问题外,其他的商品视为合格。原告需要被告赔偿返工成本的损失的请求,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,不予支持。据此,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作出判决:驳回原告刘*峰的诉讼请求。案件受理费50元,由原告刘*峰承担。